物保之外的"人保"。民法典把默认规则整个翻了面: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→ 一般保证(担保法时代是连带)。两栏对比+一个 6 个月的保证期间,就是全部考点。
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→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;约定的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→ 视为没有约定,仍是 6 个月;约定"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"→ 视为约定不明,还是 6 个月。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、中断和延长——过期=保证债务消灭。
混合担保(§392):有约定按约定;无约定或不明时,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 → 先执行该物保;第三人提供物保的 → 债权人可任选物保或保证。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追偿,相互之间原则上不能追偿。另记:机关法人、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得当保证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