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考速记卷 · 民法 · 保证
卷 09

保证:一般 vs 连带

民法典 §681–§702 · 担保制度解释

物保之外的"人保"。民法典把默认规则整个翻了面: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→ 一般保证(担保法时代是连带)。两栏对比+一个 6 个月的保证期间,就是全部考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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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保证§687
连带责任保证§688
如何成立
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;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→ 一般保证(民法典改写旧规则)
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("连带"二字或同义表述)
核心权利
享有先诉抗辩权: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,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,有权拒绝承担
无先诉抗辩权:债务人到期不履行,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担责
先诉抗辩权丧失
  •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
  • 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
  •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
  •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该权利
——(本来就没有)
保证期间内的动作
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;没做 → 保证人免责
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;没做 → 保证人免责
保证债务时效起算
自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(先诉程序走完)起算
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
六个

保证期间:约定不明一律 6 个月,且是除斥期间

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→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;约定的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→ 视为没有约定,仍是 6 个月;约定"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"→ 视为约定不明,还是 6 个月。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、中断和延长——过期=保证债务消灭。

混合担保(§392):有约定按约定;无约定或不明时,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 → 先执行该物保;第三人提供物保的 → 债权人可任选物保或保证。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追偿,相互之间原则上不能追偿。另记:机关法人、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得当保证人。